《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建筑許可 2
第一節 人員從業許可 2
第二節 企業從業許可 4
第三節 建設工程施工許可 5
第三章 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 7
第一節 一般規定 7
第二節 發包 9
第三節 承包 12
第四章 建設工程監理及中介服務 13
第五章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 16
第六章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 19
第七章 監督檢查 22
第八章 法律責任 23
第九章 附則 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提高投資效益,促 進建筑業及相關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調整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工程、土木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裝飾裝修、維護維修、拆除;建筑構配件的生產與供應;服務于建設工程的項目管理、工程監理、招標代理、工程造價咨詢、工程技術咨詢、檢驗檢測等活動。
第三條(國家基本政策) 國家扶持建筑業及相關行業的發展,保護公平競爭和公平交易。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科學管理方式,鼓勵節約能源和嚴格保護環境。
第四條(基本規則)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五條(管理職責分工)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有關專業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于本地區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督管理。鄉級人民政府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和職責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建筑許可
第一節 人員從業許可
第六條(注冊執業人員從業許可)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依法取得建筑師、勘察設計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建造師、景觀設計師等資格證書,并經注冊后,方可從事注冊執業證書許可范圍內的專業技術工作。
第七條(注冊申請許可)專業技術人員已經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并在相關企業從業后,方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注冊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在收到注冊申請文件之日起的40日內,做出許可決定。
具體注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注冊執業人員權利義務責任) 注冊執業人員在從事建筑活動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工作成果上簽字,未經注冊執業人員簽字的成果無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令注冊執業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對于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違法違規指令,應當予以拒絕。
第九條(注冊執業人員禁止行為)禁止注冊執業人員如下行為:
(一)以虛假文件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執業資格證書;
(二)出借、出租、出售、轉讓或允許他人使用注冊執業資格證書;
(三)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人單位注冊;
(四)超越資格類別、等級限定的執業許可范圍從業;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注冊執業人員責任保險制度)國家推行注冊執業人員責任保險制度。鼓勵注冊執業人員及其所在單位共同投保個人執業責任險。
第十一條(技術工人持證上崗制度)從事特定工種的技術工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并取得技術崗位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勞務作業人員培訓上崗制度)參與建筑活動的勞務作業人員,必須進行規定的崗前技術、安全培訓,達到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規定的要求后方可上崗。
第二節 企業從業許可
第十三條(企業從業許可) 從事建筑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檢驗檢測等企業必須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類別和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前款所列企業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資質許可條件及標準)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企業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工程業績等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資質類別、等級和等級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資質的申請與受理)企業申請資質,應當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申請書格式文本要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資質的審查、決定與期限)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資質類別或等級,企業的申請文件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進行初審,初審意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的20日內做出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的40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資質類別或等級,企業的申請文件須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初審,初審部門和審批時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各類企業的禁止行為) 從事建筑活動的各類企業和單位,不得以虛假文件騙取企業資質證書,不得涂改、偽造、出借、轉讓企業資質證書。
第三節 建設工程施工許可
第十八條(施工許可申請人及實施機關)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確定的限額以下小型工程除外。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施工單位不得進行施工。
第十九條(施工許可的種類)建設單位可以根據施工條件的準備情況,就整個建設工程項目申請施工許可;也可以就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一個或多個單項工程分別申請施工許可。建設工程項目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可以按期分別申請施工許可。
第二十條(施工許可條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建設工程的用地批準手續;
(二)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有爭議的,拆遷裁決已經生效,且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依法簽訂建設工程發承包合同;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已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依照國家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送交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的,具有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文件;
(六)已經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有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財政性投資建設工程具有財政部門出具的投資和撥款計劃證明;房地產開發建設工程具有擔保機構或其他企業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擔保;其他投資建設工程具有投資人的出資證明或銀行出具的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資金額度到位證明;
(八)建設單位已竣工的建設工程,沒有拖欠工程款;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開工有效時限及延期)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時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既不按時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二條(施工中止及恢復報告)在建的建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設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對于仍符合施工許可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在原施工許可證上加蓋準予繼續施工的核驗章;對于不符合施工許可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施工許可法定條件變化)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法定許可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向頒發施工許可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合同條款的變更,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國家發布的建設工程示范合同文本。
合同訂立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合同訂立原則)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應當以發包單位發出的招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承包范圍、工期、質量和價款等實質性內容為依據;非招標工程應當以當事人雙方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為依據訂立合同。
第二十七條(確定合同價款原則)建設工程合同價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發布的計價規則和標準編制招標文件、進行評標定標、確定工程承包合同價款。
第二十八條 (工程款支付)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應當約定定金、勘察設計費的支付程序和辦法。
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和中介服務合同應當約定服務酬金和費用的支付程序和辦法。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約定預付工程款、工程進度款和工程總價款的支付程序和辦法。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項。
第二十九條(竣工結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辦理竣工結算并支付工程價款。工程承包合同對于竣工結算條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經發承包雙方協商不成的,承包方可以委托工程造價咨詢機構進行咨詢,發包方應當按照咨詢結果在不遲于竣工驗收后的180天內支付工程價款。
第三十條(工程款逾期支付)發包單位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除按照合同向承包單位支付違約金外,還應當按照當期的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雙倍逾期工程價款利息并賠償其他損失。
發包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經承包單位催告發包單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設計、監理企業和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滯留成果文件,暫停提供服務,直至中止合同,并有權要求發包單位支付已完成工作的酬金、費用、延期利息、違約金及賠償其他損失。
第三十一條(合同備案)發包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合同簽訂的30日內,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合同發生重大變更的,發包單位應自合同變更后15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協議送原備案機關備案。
合同發生糾紛的,以備案合同為準。
第三十二條(禁止行賄受賄)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二節 發包
第三十三條(發包條件)建設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包單位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實體或其他經濟組織;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履行工程項目審批手續;
(三)工程建設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招標方式)建設工程發包分為招標發包和直接發包。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采用招標方式發包。采用特定專利技術、專有技術,或者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批準,可以直接發包。
其他投資的建設工程的發包方式由發包單位自行確定。
第三十五條(公開招標的要求)采用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將招標公告、中標結果等相關信息在省級或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刊登。發包單位應當接受社會各界關于招標過程合法性的質詢。
發包單位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業注冊地、隸屬部門等為條件限制符合條件要求的投標者參與投標。
第三十六條(招投標組織)建設工程的招標、開標、評標、定標由發包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也可委托具備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評標專家資格、評標辦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勘察設計招標)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采取方案競選方式。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方案評標,應當以投標人的業績、信譽和勘察設計人員的能力以及勘察設計方案的優劣為依據,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十八條 (招投標組織)建設工程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必須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公開交易場所進行。有關專業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也應當公開進行。
第三十九條(推行工程總承包)國家推行建設工程總承包。發包單位可以根據工程性質將勘察、設計、施工、采購、試運行的多項或全部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
工程總承包單位依法進行分包的,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自行確定發包方式。
第四十條(禁止使用行政權力指定發包)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四十一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 承包
第四十二條(工程總承包)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資質、設計資質或者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攬與其資質類別和等級相應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企業也可以組成聯合體對工程項目進行工程總承包。
第四十三條(聯合承包制度)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可以聯合承包建設工程。聯合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發包單位可以要求承包聯合體選定一家作為聯合體負責單位。
兩個以上資質類別相同但資質等級不同的承包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兩個以上資質類別不同的承包單位實行聯合承包的,應當按照聯合體的內部分工,各自按資質類別及等級的許可范圍承擔工程。
第四十四條(總分包制度)實行工程總承包和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可以依照合同約定或者經建設單位認可,將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
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將其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應當由承包單位自行組織完成。
第四十五條(總分包責任)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工程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偝邪鼏挝粚τ诳偝邪慕ㄔO工程負直接責任,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按照合同約定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否則,視同轉包工程和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
第四十六條(轉包禁止)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轉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四十七條(工程擔保制度)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房地產開發工程的發包單位應當向承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承包單位應當同時提供履約擔保??偝邪鼏挝粦斚蚍职鼏挝惶峁┕こ炭钪Ц稉?。
第四十八條(勞務分包制度)承包單位使用勞務人員,應當與具有資質的勞務企業簽訂書面勞務分包合同;勞務企業應當與勞務人員簽訂書面勞務合同。
承包單位應當及時支付勞務人員工資。
第四章 建設工程監理及中介服務
第四十九條(基本規則)工程監理單位、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堅持獨立、公正、科學、誠信的原則。
本法所稱的中介服務是指建設工程的項目管理、招標代理、工程造價咨詢、工程技術咨詢、檢驗檢測等專業服務活動。
第五十條(工程項目管理)取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攬與其資質類別和等級相應的工程項目管理業務。
第五十一條(監理及中介服務機構責任)工程監理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合同開展工作,對于本單位工作成果的合法性、準確性、真實性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二條(監理及中介合同)監理及中介服務委托方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或符合要求的監理單位或中介服務機構承擔監理、中介服務業務,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第五十三條(強制監理范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應當委托工程監理單位對于工程施工實施監理,其他監理內容由委托雙方協商確定。國家鼓勵建設單位在施工監理活動中對工程造價、進度、質量等全面委托監理單位進行管理和協調。
第五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人員的義務和權利)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并有權要求暫停施工。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存在質量安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五十五條(聯合監理)兩個以上的監理單位在取得建設單位的書面同意后,可以組成聯合體實行聯合監理。兩個以上資質類別相同但資質等級不同的監理單位實行聯合監理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監理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兩個以上資質類別不同的監理單位實行聯合監理的,應當按照聯合體的內部分工,各自按資質等級許可范圍承擔工程。
第五十六條(隸屬關系及其它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五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中介服務機構不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給委托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中介服務機構與業務相對人串通,為相對人謀取非法利益,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相對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禁止行為)禁止工程監理、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檢驗檢測、鑒定驗收報告、證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利用執業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采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五)轉讓所承攬的業務;
(六)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利益關系;
(七)法律、法規及行業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
第五十九條(安全生產方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十條 (安全生產規則體系) 國家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基本規程和技術規范,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區、專業工程特點,可以制定不低于國家規定標準、本地區適用的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建設工程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并依據規程和規范,制定本企業的安全規程和技術規則。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應當就承包的工程項目,制定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保證安全生產。
第六十一條(安全防護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施工企業應當對城市市區的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施工現場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管線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施工企業應當向作業人員和其他進入施工現場的人員提供齊全、合格的安全防護用具。
第六十二條(現場環境保護制度)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采取措施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人身健康的危害。
第六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 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 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 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 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制度)國家實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的安全生產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專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關于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十五條(安全責任制度)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依法承擔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責任。
總包企業對于承包工程承擔主要安全責任,分包企業承擔相應責任;聯合承包企業之間安全責任劃分由企業在合同中約定。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安全生產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十六條(安全培訓教育制度)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六十七條(意外傷害保險制度)施工企業應當以工程項目為單位,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建設工程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費用計入工程建設成本。
建設工程意外傷害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建設工程結構變動與拆除)涉及結構變動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承擔。
第六十九條(工藝、設備淘汰制度)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
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及時公布。
第七十條(應急預案制度)施工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十一條(事故報告制度)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后,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及時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事故調查處理制度)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章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
第七十三條 (強制性標準制定)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建設工程質量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確保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內的質量。
國家建設工程質量強制性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建設工程質量強制性標準,制定適合本地區情況的地方標準。
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質量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七十四條 (質量體系認證制度) 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
第七十五條 (質量責任) 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建筑構配件生產和供應企業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七十六條 (施工圖審查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建設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的勘察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審查機構審查,經審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十七條 (竣工驗收制度)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完成。建設工程必須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應當具備國務院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并經規劃、消防、環保部門檢查認可。建設單位應當于竣工驗收之日后的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七十八條 (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具體的保修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鼓勵施工單位為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投保質量保修保險。
第七十九條 (建設檔案制度) 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指定機構移交具有規定內容的建設工程檔案。
第八十條(工程使用質量管理)房屋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自行將非生產性房屋的設計用途改變為生產用途,確需改變的,其設計文件應當經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同意。
遭遇重大災害后,建設工程所有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鑒定機構對工程進行安全性鑒定;房屋建筑合理使用年限屆滿,所有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鑒定機構對房屋建筑進行安全性鑒定;其他工程應當定期進行工程安全性鑒定。安全鑒定不合格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十一條(監督管理)國家實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從事建筑活動的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工程質量質量。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二條(監督機關及工作人員行為規則)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執政為民的原則,遵守法定程序,履行說明、告知等法定義務,不得謀取部門或個人私利,不得干擾被檢查人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八十三條(執法機關的層級監督)上級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進行指導與監督,及時糾正下級機關的行政違法和不當行為。發現下級機關有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時,可以向下級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于不按期改正的,可以提請其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同級政府不予糾正的,上級機關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本級政府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直接撤銷其行政行為。
第八十四條(信用制度)行政機關依法對從事建筑活動的相對人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簽字后歸檔保存。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行政機關也可以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八十五條(監督檢查措施)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建筑活動工作現場實地檢查;
(二)可以查閱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發現安全事故隱患,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立即排除或改正;
(四)糾正違反本法規定的各種行為的必要措施。
第八十六條(對被許可人的定期檢查)負責實施企業、個人從業許可的行政主管部門,除可以隨時對被許可人是否具備許可條件進行監督檢查外,也可以采取定期檢查的方式,對所有被許可人是否符合許可條件普遍進行監督檢查。但是,定期檢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兩年。
第八十七條(委托執法)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得委托的事項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專門的執法監督機構,對于建設工程招投標、質量、安全、造價、合同等市場行為實施具體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
(四)對查實的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及其違法行為不依法記錄、公告的;
(五)在監督檢查中違反法定程序、違法采取強制措施,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六)違法委托不具有法定條件的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力或對被委托的單位不依法實施監督的;
(七)不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或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八)不履行檢查監督職責,對下級機關和行政被許可人不監督檢查,或者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依法糾正的;
(九)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不依法紀錄,或者不讓公眾查閱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限期補辦施工許可手續;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于逾期不改正或者繼續施工的,有關部門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水、供電、供熱等措施,或者對責令停工后繼續實施的違法建筑予以強制拆除。行政機關采取上述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在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前七天,將擬采取的措施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并抄送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改正、停止施工的,不應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以欺騙手段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執行前款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進行施工中止報告,或者施工恢復報告,或者法定許可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建設單位不申請變更的,責令改正;不符合許可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拒不改正或者繼續施工的,按照第89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以所有制形式、企業注冊地、隸屬部門為條件,限制符合條件的投標者參與投標的,招標行為無效,對招標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等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隨意壓縮工期的,責令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 未按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文件報有關部門備案的;
(二) 未按規定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的;
(三)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 未按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的。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工程發包不具備法定條件的,或者發包單位發包建設工程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的,發包行為無效,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決策人給予處分。
第九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發包給個人的,合同無效,責令終止合同履行,對發包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未按照國家發布的計價規則和標準確定工程承包合同價款的,責令改正,并對發包單位以及招標代理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對應當提供支付擔保的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擔保額度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或者工程監理等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用以欺騙手段取得的資質證書,或者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施工,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按照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承包單位未依法與勞務企業簽訂書面勞務合同的,或者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務人員工資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施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購買建設工程意外傷害保險的;
(二)未向作業人員和其他進入施工現場的人員提供齊全、合格的安全防護用具并進行安全教育的;
(三)未制訂安全技術措施、專項施工方案或未經批準實施的;
(四)未采取現場安全防護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
(五)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及材料的;
(六)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七)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的;
(八)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九)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后,隱瞞不報的。
第一百零一條 施工企業未依法進行環境保護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勘察單位不按照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單位不按照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和勘察成果文件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工程監理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或吊銷單位資質,給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單位可以對有過錯的注冊執業人員予以追償;情節嚴重的,停止執業1-5年;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和重大經濟損失的,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委托監理合同無效。
第一百零五條 實行資格許可的單位涂改、偽造、出借、轉讓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對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等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等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該項承攬工程因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由出借、轉讓單位與受讓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虛假文件騙取企業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收回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違法本法規定,企業使用無證技術工人和未經培訓的勞務作業人員的,責令停止作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直至吊銷企業資質證書。
第一百零八條 非依法注冊執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責令停止工作,沒收違法所得,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五年內不得申請執業資格;已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三年內不能注冊,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
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和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注冊執業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其工作成果上簽字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止執業一年;造成建設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兩年;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由注冊執業人員和從業單位承擔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等服務費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注冊執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工作,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執業兩年;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行賄、受賄,沒收贓款贓物,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視其情節輕重,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結構變動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進行設計變更的,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房屋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行將非生產性房屋的設計用途改變為生產用途,或者應當進行安全性鑒定未進行的,或者安全鑒定不合格但仍然使用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對違法行為查處的管轄作出具體的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建筑活動的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建筑活動公共信息的知情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投訴各類建筑活動違法行為。
第一百一十六條(建筑勞務人員培訓基金)國家建立建筑勞務人員培訓基金,用于培訓建筑勞務人員。培訓基金的來源及培訓方式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法律適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單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一百一十八條(軍用房屋建筑工程的管理)軍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